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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9 18: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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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出口退税和政府奖励,向境外转移不法资金,为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犯罪提供资金周转渠道……这些“见不得光”的不法行为,都有地下钱庄的参与。 
从近期公安机关侦办的系列特大地下钱庄案件中可以看出,地下钱庄犯罪手段上专业化、智能化、隐蔽化,犯罪主体家族化、圈子化、信用化,这些趋势均值得警惕,需加大惩治力度斩断地下“黑金”暗流。

几年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方在侦办一家皮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发现,这家公司的资金流动量和实际生产能力严重不符,数千万来历不明的外汇汇入这家公司。
继续调查发现,这些来自韩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皮毛货款,都由山东一个地下钱庄跨境汇入,涉嫌非法购买外汇。警方立案侦查发现,有关钱庄涉案流转资金达1000多亿元。
2015年9月8日,七台河公安部门侦办的地下钱庄案件被列为公安部部督案件,代号“9·8”特大系列地下钱庄专案。

近期,这起全国特大系列地下钱庄案件取得重大进展。“现在只打掉13个地下钱庄,就抓获犯罪嫌疑人117人,涉案交易流水上万亿元。”七台河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说,从涉案规模上看,“9·8”特大系列地下钱庄案已成迄今为止国内最大的地下钱庄案件。

在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利用境内外的账户,按照客户需求将境内人民币转移到境外,兑换成美元。或者将境外美元转移到境内,兑换成人民币。在这两个过程中间分别赚取汇率差价和手续费。“由于境内外都有这种资金转移需求,有时都不用真正兑换,只需将境内外转移资金的需求一‘对敲’,直接就赚到汇率差价和手续费了。”一位专案组成员介绍道。
“9·8”特大系列地下钱庄案件涉及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多种犯罪行为。据警方从福建泉州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汪某交代,沿海有很多人在菲律宾、越南等地做生意,挣的钱想带回国内,国内也有不少人想把资金带出去。这样的需求很多,“在我们那里这样的地下钱庄很多”。
地下钱庄还为电信诈骗、邪教组织等多种犯罪提供“黑色”支撑。七台河警方前几年侦办一起跨境网络赌博案时发现,在超过2000亿元的涉案赌资中,70%以上是通过地下钱庄在境内外流转的。此前江苏警方破获一起跨国网络赌博案,涉案资金78亿元,巨额涉案资金也是通过地下钱庄流向境外的。
据悉,“9·8”特大系列地下钱庄案涉及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以及福建、广东、山东、辽宁、河北、新疆、吉林、黑龙江、河南等20余省区市的68个地下钱庄犯罪团伙、300余家报关行和1300余家公司企业,涉案人员达几百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地下钱庄呈现三大特点

地下钱庄是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一类非法金融机构的统称,非法从事外汇业务、资金业务、贷款业务,也称“地下银行”。地下钱庄的存在,使大量来源不明的资金置于国家监管体系之外,成为转移赃款和洗钱的重要工具。
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和国家金融监管,地下钱庄往往采取极为隐蔽的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网络化趋势明显。据办案人员介绍,地下钱庄现在很少采用柜面形式,更多地转用以电话银行、电子银行等为载体的电子支付工具。只需一台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基本业务都可以由电脑系统完成。这种在网络上完成的非法交易给公安机关的证据搜集和提取带来了极大困难。
七台河警方在黑龙江、福建、广东等地查办地下钱庄时发现,不少地下钱庄犯罪都有家族性特点,尤其是在南方一些宗族关系比较紧密的地区,这种特征尤为明显。据了解,现代经济发展和网络运营的便利性使得资金转移的速度极快,覆盖范围也相当广泛,地下钱庄彼此之间相互联系,互相拆借,形成了一张彼此关联的巨大网络。有办案民警表示,“深圳地下钱庄之间拆借钱,有时只需一个电话,不用任何抵押”。
跨地区、甚至跨国作案,则是地下钱庄最近几年的新趋势。据悉,犯罪嫌疑人通常控制数量众多的境外离岸公司,不同离岸公司又同时在多家银行开立账户。资金在不同的离岸公司和国内公司、个人账户之间频繁流转。组织者一般会统筹联系客户及同行资金往来,境外资金与境内资金的运行由具体人员操作。每一环节都会涉及不同的人员参与,跨地区特点明显。

惊天大案!流水上万亿
为多种金融犯罪“服务”


有关人士介绍,地下钱庄是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一类非法金融机构的统称,非法从事外汇业务、资金业务、贷款业务,也称“地下银行”。
作为转移赃款和洗钱的重要工具,地下钱庄直接为非法集资等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利益的犯罪活动服务,使大量来源不明的资金置于国家监管体系之外,存在巨大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
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主要指,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企业、机构相勾结,或利用开立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转移资金活动。
在“9·8”特大系列地下钱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利用境内外的账户,按照客户需求将境内人民币转移到境外,兑换成美元。或者将境外美元转移到境内,兑换成人民币。在这两个过程中间分别赚取汇率差价和手续费。
“由于境内外都有这种资金转移需求,有时都不用真正兑换,只需将境内外转移资金的需求一‘对敲’,直接就赚到汇率差价和手续费了。”“9·8”专案组一位专案成员说。
国家外汇管理局去年向社会通报,涉及个人外汇违规的案件中,有违规个人为了向境外转移资产,或是利用他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或是通过地下钱庄换汇并转移财产。

5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公众通报了17个典型外汇违规案例,其中企业逃汇案有6个,非法买卖外汇案5个,虚假转口贸易付汇案3个,违规办理内保外贷案、个人分拆售付汇案、分拆逃汇案各1个。
在涉及个人外汇违规的案件中,有违规个人为了向境外转移资产,选择用他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分拆逃汇),或通过地下钱庄换汇并转移财产(非法买卖外汇)。在上述17个案例中,有4起案件是个人涉嫌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涉案金额超人民币3000万元。
而根据通报,多家银行因办理虚假转口贸易付汇、违规办理内保外贷等业务,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罚单。
2016年2月至3月,南京银行上海浦东支行凭企业虚假提单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处以罚没款80万元人民币。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凭企业无效提单或重复单证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在同一银行网点办理转口贸易收付汇业务。责令改正,处以罚没款64.48万元人民币。
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工商银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凭企业虚假提单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责令改正,处以罚没款111.54万元人民币。
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兴业银行台州分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付汇业务时,未尽审核责任,未按规定对贷款资金用途、预计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责令改正,处以罚没款95.31万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至11月,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违规为客户利用303名境内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办理分拆售付汇业务。责令改正,处以罚没款100万元人民币。
除了非法买卖外汇外,地下钱庄还为其他犯罪行为提供资金流转渠道,成为“帮凶”。在“邱某某诈骗案”“丁某某非法经营案”“丁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地下钱庄在虚假贸易、资金流动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3年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就通过地下钱庄,从南方某地申请出口退税,诈骗733万元。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等诈骗团伙利用地下钱庄,诈骗政府奖励上亿元。
此外,地下钱庄为电信诈骗、邪教组织等多种犯罪提供“黑色”支撑,助长和滋生了其他犯罪行为。七台河警方前几年侦办一起跨境网络赌博案中就发现,在超过2000亿元的涉案赌资中,70%以上是通过地下钱庄在境内外流转的。此前,江苏警方破获一起跨国网络赌博案,涉案资金78亿元。侦查过程中发现,巨额涉案资金也是通过地下钱庄流向境外的。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授吴丹认为,地下钱庄使大量性质不明的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严重破坏和扰乱了国家外汇管理体系和金融秩序,影响我国反洗钱工作推进。


地下钱庄成“洗白”工具
亟待司法解释支撑量刑


按照中央部署,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部门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地下钱庄违法犯罪,成效初显。有关部门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严惩非法集资和涉地下钱庄等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尽管高压打击,但近年地下钱庄案件仍然频发。地下钱庄不仅是不法分子骗取国家政府奖励、出口退税等犯罪活动的“帮凶”,还成为贪腐资金的“洗白工具”,社会危害性极大。
此前,北京警方与澳门警方破获涉案金额达300余亿元的徐某某跨境地下钱庄案。该涉案团伙利用地下钱庄,在澳门赌场内为有港币、澳门币资金需求的赌客非法套现。
专家分析,与十年前的地下钱庄相比,现在的地下钱庄犯罪已经变成一种服务型的犯罪,为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利益的犯罪活动直接服务,直接冲击我国金融秩序,形成金融风险。
今年初,重在严惩地下钱庄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经营罪与洗钱罪或者帮助恐怖活动罪竞合时的处罚原则,彰显了我国依法严厉打击洗钱、帮助恐怖活动犯罪的态度和决心。
但一些侦办过地下钱庄案件的干警介绍,在对提供虚假数据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认定上,仍然缺乏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效支撑。比如,报关行提供虚假数据,如定为伪造公文罪,量刑非常轻。如定为诈骗共犯,最高可判“无期”,但缺少有关司法解释支撑。
记者了解到,为逃避打击,一些地下钱庄犯罪嫌疑人会定期注销所控制的一部分公司。加上有的公司本来就是“空壳公司”,有时公安机关很难在法定办案时限内逐家核实。这就导致被告人交代的犯罪数额大,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证实的犯罪数额小,被告人无法受到应有处罚。
此外,一些涉外因素导致境外取证困难。不少地下钱庄都涉及虚假国际贸易,或者在境外银行有收支行为,但由于跨国银行管理制度不同等原因,存在取证困难等问题。
有关专家建议,进一步提高地下钱庄打击合力,提高地下钱庄风险防控和打击能力。一方面继续完善有关地下钱庄的法律法规建设,为量刑定罪提供保证;一方面加强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强化对非传统银行业务领域洗钱的监测。


延伸阅读:  

专业研讨|“地下钱庄”交易对手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出台主要是由于近年来,地下钱庄利用中国境内资金监管漏洞,利用互联网即时通讯手段进行跨国资金流通业务,从而导致境内资本外流,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为此,“两高”人员又将此司法解释称为打击地下钱庄的司法解释。
《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员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地下钱庄采用‘对敲’方式进行外汇交易,导致巨额资本外流,社会危害性巨大。因此,将此类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
按照《解释》地下钱庄通过“对敲”方式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可厚非。《解释》美中不足的是没有规定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汇的交易对手或者中间机构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交易对手与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由于资金来源不同、主观故意不同、境内与境外地点不同、单位与个人的主体身份、交易方式等方面的不同,法律责任都会不同。
对此,笔者简要分析如下:

一、“对敲型”交易模式分析


“对敲型”外汇买卖刑事犯罪的案例早在2007年上海发生的罗某、莫某、李某、陈某四人的跨国地下钱庄案,非法经营案达50亿元。[1]
2010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何某采用“对敲”方式非法买卖外汇案,非法经营总额达3.1亿余元。[2]
“对敲”型地下钱庄一般会指定境内客户将人民币资金转入地下钱庄所控制的境内账户,再通过控的境外外币账户(或者合作分庄)资金转入境内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反之操作方向相反。这就使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分别在境内、外各自形成了独立的清算循环体系,从表面上看并未发生资金跨境流动,但实际上达到了资金跨境转移的目的。(交易流程如下图)

二、交易对手法律责任分析


地下钱庄的主要交易对手分为三类:
△ 一是境内买汇方,即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汇并汇至国外指定账户,以用于海外置业、投资、理财等合法生活需要,也有的是为了转移赃款,逃避追缴等目的;
△ 二是境外售汇方,即需要通过地下钱庄将外汇汇至国内指定账户,用于国内生活、投资、置业;
△ 三是中间机构,即为地下钱庄业务拓展提供帮助,为境内外购售汇人员提供中介、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一)境内购汇方
1、非法买卖外汇与非法经营罪
境内购汇方,即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汇并汇至国外指定账户,以用于海外置业、投资、理财等合法生活需要,也有的是为了转移赃款、逃避追缴等。
比较知名的案件有黄光裕和刘汉的非法买卖外汇案件。黄光裕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将人民币8亿元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汇,用于偿还赌债,因此获罪8年[3]。而刘汉也是将人民币5亿多元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汇用于偿还赌债,但是公诉人在起诉时撤销了非法经营罪的指控。[4]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报外汇违规案例中,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对多起通过地下钱庄向境外转移资产的案件(其中有些涉及金额1000余万元人民币)给予行政处罚。
非法买卖外汇要构成非法经营罪一方面要有违法性,即违反《外汇管理条例》以及配套部门规章,比如:《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还要符合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要求,即要有经营行为,实施了买进卖出的行为,情节严重,犯罪金额达到20万美元以上。[5] 以上两个方面应当缺一不可。
因此,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合法资金,出于生活自用为目的购买外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解释》第四条规定倒买倒卖外汇情节严重的,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2、洗钱罪与其它犯罪

按照资金来源的主观认识、资金用途不同,所涉的罪名也会不同。对于明知是黑社会犯罪、恐怖组织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非法集资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违法所得,试图通过地下钱庄将资金汇出境外洗白的,会涉嫌洗钱罪。比如成克杰的情妇李平通过地下钱庄洗钱的案例。
有些单位或人员明知购汇资金来源于网络赌博或者其它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而采取代收代付或者代为开设账户,为资金流通提供帮助的,则可能涉及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或者成为网络犯罪的共犯。
国内购汇人员购买外汇用于恐怖活动的,则可能涉嫌帮助恐怖活动罪。
(二)境外售汇方

1、逃汇罪

境外售汇方通过地下钱庄将外汇汇入境内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为了避税,有的是为了将业务收入滞留境外,有的是因为通过银行汇款结汇手续麻烦结汇时间过长等等。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我国将外汇收入与支出,分为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管理两大类别。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包括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的收入,按照经常项目,是指在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主要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我国对经常项目外汇实行结汇、售汇制,具体制度包括: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按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因此,境内单位通过货物贸易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获得的收入,以调回国内为原则,存放境外为例外(除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批准)。
对于某些企业外汇收入不调回境内,而是通过地下钱庄用人民币支付境内货款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涉嫌逃汇罪;情节较轻的,构成逃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6]

2、不构成犯罪

境外中国公民的合法收入,按照“存取自由”的原则,在风险自担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将外汇汇回国内还是存放境外,因此境外中国公民将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不构成逃汇罪,中国《刑法》规定逃汇罪的犯罪主体为单位的法理依据也在于此。
执法实践中,外汇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境外中国公民通过地下钱庄将外汇汇回国内的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给予行政处罚。[7] 比如在2017年浙江“青田1·18非法买卖外汇”系列案件对地下钱庄的交易对手大多采取了行政处罚。
境外中国公民将个人收入出售给地下钱庄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认定非法经营罪,主要一是按照存取自由的原则,境外公民的外汇买卖不能强求;二是个人将外汇收入出售给地下钱庄并非倒买倒卖外汇,故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
境外中国公民与地下钱庄资金往来行为,不违反中国刑法,但不意味着不会受到国外当地执法部门的监管。比如在香港地区、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有严格的反洗钱制度。华人留学生在欧美国家私下换汇被当地监管部门调查案例也不在少数![8]
(三)中间机构
外汇买卖市场形成,离不开中间机构、中介人员的身影。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币兑换业务(包括通过互联网)应当得到外汇管理部门的特许,任何其它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从事外币兑换都属于非法经营。
早在1994年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就发布《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规定凡未经批准的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按金交易的,均属于违法行为;客户(单位或个人)委托未经批准的机构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无论外币或人民币作保证金)的也属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对居间介绍买卖外汇人员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报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法条规定的字面上来理解,可以理解为居间介绍买卖外汇的只是行政违法行为,而居间介绍骗购外汇的才是刑事犯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国内对居间介绍买卖外汇认定为犯罪行为已经不只是一例。比如孙某介绍买卖外汇一案中,被告人孙某有非法买卖外汇的前科,后得知介绍买卖外汇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遂在香港、中国大陆和邵某、汤某、葛某、张某等人向地下钱庄介绍购汇客户的中介业务。上海市司法机关将孙某等人认定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9]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也有类似案例,比如广东省司法机关将介绍买卖外汇行为,按照非法买卖外汇的从犯论处。[10]笔者认为,对于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外汇按照帮助犯处理符合刑法共犯理论,但是按照正犯处理理据不足。
中间机构在地下钱庄业务开展的过程中,交易方式有很强隐蔽性,往往以各种各样合法交易作为掩护。比如第三方支付机构、股权投资、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中间机构和个人居间介绍、撮和外汇交易、提供资金通道的行为除了会涉嫌非法经营罪,还可能会涉嫌洗钱罪、骗购外汇、诈骗罪等更加严重的罪名。
综上,在中国境内外任何拟从事与人民币相关的外汇交易、外汇理财与投资、虚拟货币等交易业务的机构与个人,要充分了解中国外汇监管的法律规定,避免交易资金被查封、冻结直至没收,直到被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1]https://www.a-court.gov.cn/platformData/infoplat/pub/no1court_2802/docs/200712/d_501030.html于2019年2月21日访问,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33号
[2]http://news.sina.com.cn/o/2010-09-08/025418080589s.shtml于2019年2月21日访问,
[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二中刑初字第689号
[4] 注:黄案与刘案两起案件不同的处理方式确实令人费解,但是笔者倒买倒卖外汇是非法买卖外汇构成犯罪特征,也是非法买卖外汇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区别所在。
[5] 林华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辨析》载于《中国外汇》2017年第4期
[6] 稷山县康盛达蜜饯食品有限公司逃汇案,载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于2018年12月6日发布,http://www.safe.gov.cn/safe/2018/0504/8946.html于2019年2月23日访问。
[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之案例13和案例14,发布日期:2017年7月28日,http://www.safe.gov.cn/safe/2017/0728/6736.html于2019年2月23日访问。
[8] 《涉嫌国际洗钱 纽约华人被起诉》http://www.epochtimes.com/gb/18/2/9/n10128433.htm于2019年2月24日访问
[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5刑初4154号
[10]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306刑初5842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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