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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这个发生在大家身边的真实案例,极具警示意义,值得所有国内货代企业关注并重视!
因为,仔细分析这个案例,大家会发现,这是一个几乎所有国内货代企业都会踩到的“地雷”!
我们来看看大连海事法院公布的一个判决案例,看看这家大家都认为无辜的货代同行如何因为海外代理选择不慎,被判赔偿客户50%损失的……
【原告】: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大山公司)
【被告】:上海高质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质行公司)
2014年4月,大连大山公司为将其销往英国的7支铜管结晶器(5215美元/支)运回大连,委托上海高质行公司办理退运事宜。
上海高质行公司接受委托后,选定英国的无船承运人Velta公司承运。Velta公司以承运人身份签发了正本清洁提单,载明货物为4箱铜管结晶器(7件)。
2014年6月,涉案货物运抵大连港。海关查验发现,提单项下只有5件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大连大山公司提取了5件货物。
大连大山公司诉称:
Velta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登记备案,在我国亦无实际经营地点,上海高质行公司应承担丢失货物的损失10430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海高质行公司辩称:
1. 大连大山公司没有举证证明Velta公司未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且上海高质行公司没有义务了解Velta公司的具体身份。提单上显示Velta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是无船承运人,故《货代规定》第十一条不能适用本案。
2. 大连大山公司没有证明发生了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损失与上海高质行公司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因果关系。
3. 上海高质行公司在代理过程从未经手或控制过货物,不论货物丢失还是被盗抢,均与上海高质行公司无关。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货代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一、上海高质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大连大山公司货物损失5215美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货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高质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在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在选择无船承运人时应尽合理谨慎义务,选择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资质条件,已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或保证金保函或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无船承运人,否则应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确定货代企业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货代企业对其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 货代企业的选任不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承担赔偿责任时适用“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大山公司与上海高质行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提单作为海上运输中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除非承运人在提单中做出有效批注,否则提单中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状况。
上海高质行公司无证据证明提单对货物数量的记载与实际交运不符,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海上货物运输途中丢失,大连大山公司存在损失。
上海高质行公司作为货代企业,应尽到合理谨慎义务选择符合《海运条例》规定的适格国际海上运输的经营者,并在发生争议时就选任的承运人经营资质承担举证责任。
上海高质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Velta公司为适格的无船承运人,应认定为上海高质行公司选任承运人的代理行为不当。虽然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是运输环节中造成涉案货物丢失的直接原因,但在货运代理关系中,大连大山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就上海高质行公司的过错行为要求赔偿。
大连大山公司没有证明上海高质行公司与Velta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而且适格的缔约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在实践中同样存在着承担管货过失的大量案例,故上海高质行公司仅就货物丢失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对大连大山公司丧失向无船承运人求偿机会的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货代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海B货代公司未委托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输涉案货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上海高质行公司并非管货的责任主体,只是在选任无船承运人中存在过错,导致大连大山公司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困难,维权成本增加,故原判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海高质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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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搜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