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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1 10:58:14
41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惠税一稽罚告〔2022〕36号



惠州市HSF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303MA4U******):


对你(单位)(地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高岭村东方新城*幢*单元***房)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2年5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线索,我局检查人员调取了你公司的征管档案资料并对其注册地址、纳税申报、经营情况、发票情况和银行流水等进行了调查,发现了以下问题:


1、生产能力的核查:


(1)生产加工经营场地方面:


① 检查人员前往你公司原注册经营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委会大鸿科技园进行现场核实,大鸿科技园(总承包转租方)相关人员胡*波(职务:经理)现场笔录证实,大鸿科技园出租厂房、办公楼都由他经手,任职期间你公司没有在大鸿科技园租赁生产加工场地,惠州瑞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总承租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大鸿科技园,2016年5月4日由韦*林代表你公司与胡*波代表惠州瑞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瑞乐家居将办公室503约22平米租给了你公司,月租金3,000.00元。你公司 2016年5月-2017年7月共15个月,支付租金共45,000.00元。


② 查看你公司提供的资料,你公司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内容是瑞乐家居将面积为500.00平米用于工业用途出租给你公司,每个月租金5,000.00元,但检查人员未能在你公司的会计账册发现对上述费用的相关账务处理。


③ 2019年1月,检查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对法人吴*禧进行笔录了解情况。据吴*禧笔录称,租赁办公室的合同是你公司安排韦*林进行签订的,同时你公司是有生产工厂在大鸿科技园。就租赁合同的问题,2019年2月,检查人员再次对瑞乐家居经理、厂长胡*波发出《询问通知书》,据胡*波的笔录证实,胡*波于2016年5月才在瑞乐家居任职,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确认该合同为虚假合同。


④ 经核查你公司账簿、凭证未发现你公司有租赁厂房租金支出、列支费用的情况。


(2)聘用生产工人方面:


经对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大鸿科技园总承租商惠州瑞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胡*荣、经理胡*波的现场询问,证实你公司没有聘用生产工人,也没看到你公司生产工人在大鸿科技园出入,只看到韦*林每月来交一次租金。


(3)生产耗用水、电及水、电列支生产成本方面:


① 经核查你公司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账簿、凭证等相关资料,未发现耗用电、水数据,也未发现你公司有电、水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列支生产成本费用的情况;


② 未发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大鸿科技园、惠州瑞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及供电部门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收款收据收取你公司生产用水费、电费及你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入账的情况;


(4)固定资产方面:


① 你公司帐载固定资产原值292,390.00元,为深圳市凯蒂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开具入账的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403153320,发票号码:15856377、15856382-15856383,发票金额249,905.95元,税额42,484.02元,价税合计292,390.00元)。经查核及外调,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的协查回复函显示,深圳市凯蒂森贸易有限公司状态为非正常,你公司取得深圳市凯蒂森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不合规发票,相关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来函协查发票票面金额不符,实际开具发票的价税合计为2,400.00元(发票代码:4403153320,发票号码:15856377、15856382-15856383,发票金额合计2,051.28元,税额合计348.72元,价税合计2,400.00元)。你公司 帐载的固定资产远远无法达到你公司出口货物所需要的产能;


② 经核查,未发现你公司有租赁固定资产及租金在账簿、凭证列支的情况;综上所述,你公司实际无生产经营场地,无雇佣工人,无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不具备生产出口货物所需要的生产能力。


2、上游企业的核查:


(1)购进原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情况:你公司在没有购进原材料及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所属期2016年6月至所属期2017年3月共取得10家公司开具的3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1,858,753.89元,税额合计4,806,820.71元,价税合计36,665,574.60元),均已申报抵扣进项税,共计4,806,820.71元:


① 揭西县柏合木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发票金额合计11,660,086.29元,税额合计1,982,214.67元,价税合计13,642,300.96元;


② 取得揭西县新怡木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金额合计1,722,444.38元,税额合计292,815.62元,价税合计2,015,260.00元;


③ 取得揭西县夏胜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金额合计1,692,488.90元,税额合计287,723.10元,价税合计1,980,212.00元;


④ 取得揭西县好达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发票金额合计2,196,203.46元,税额合计373,354.88元,价税合计2,569,558.34元;


⑤ 取得揭西县林如木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6份,发票金额合计11,484,767.44元,税额合计1,952,410.46元,价税合计13,437,177.60元;


⑥ 取得揭西县永申鑫木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合计1,199,522.16元,税额合计203,918.76元,价税合计1,403,440.92元;


⑦ 取得上海福人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合计1,425,401.67元,税额合计242,318.33元,价税合计1,667,720.00元;


⑧ 取得惠州市兴永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合计398,100.00元,税额合计67,677.00元,价税合计465,777.00元;


⑨ 取得深圳市雄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1份,发票金额36,720.72元,税额4,039.28元,价税合计40,760.00元;


⑩ 取得深圳市世必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5份,发票金额合计43,018.87元,税额合计2,581.13元,价税合计45,600.00元。


(2)货款支付情况:检查人员查阅你公司账册记录通过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埔东支行44050171814000000083、农行惠阳营业部44231001040037722帐号在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交易记录,你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货款支付记录如下:


① 揭西县新怡木业有限公司3笔共2,015,260.00元;


② 揭西县柏合木制品有限公司17笔共13,175,898.00元;


③ 揭西县林如木业有限公司17笔共13,437,177.60元;


④ 揭西县夏胜木制品实业有限司5笔共2,446,620.00元;


⑤ 揭西县永申鑫木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笔共1,355,460.00元;


⑥ 揭西县好达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3笔共2,481,710.00元;


⑦ 上海福人进出口有限公司3笔共2,682,780.00元;


⑧ 惠州市兴永祥贸易有限公司2笔共465,700.00元;


⑨ 深圳市世必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笔45,600.00元;


⑩ 深圳市雄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费用未支付40,760.00元。


经对你公司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银行帐户和调取银行流水单(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埔东支行基本帐号:44050171814000******、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结算帐号:6228271137817******)及查询吴*禧个人两个银行卡账户流水单(中国建设银行惠阳淡水支行账户6217003170017******、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账户6228271137817******),发现你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都是由吴*禧个人银行卡预先收到第三方个人(许*萍21笔共14,132,669.00元、苏*霞8笔共7,353,410.00元、韦*12笔共9,779,958.00元、刘*3笔共1,215,060.00元、张*1笔400,000.00元、周*锐1笔624,820.00元、余*亮1笔442,900.00元)转来开票资金共33,948,817.00元,然后转入公司帐户再转到开票方帐户(详细见资金流动情况汇总表),以上资金汇款均在同一天内完成,随后取得开票方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用出口退税额支付开票资金3,177,600.00元。


你公司支付货款的资金流水存在“快进快出”的情况,且绝大部分的购货款均由第三方个人转账和出口退税额进行支付,均不符合一般企业的经营常规;


(3)上游企业函调情况:


① 国家税务总局惠阳区税务局发函至揭西县国家税务局协助调查揭西县柏合木制品有限公司、揭西县新怡木业有限公司、揭西县夏胜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揭西县好达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揭西县林如木业有限公司、揭西县永申鑫木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6户供货企业情况,根据揭西县国家税务局回函(回函编号:344522200202107150001、344522200202107150002、344522200202107150003、344522200202107150004、344522200202107150005、344522200202107150006)显示上述6家上游企业函调结果均为“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② 经金三系统查询惠州市兴永祥贸易有限公司供货企业为非正常户。综上所述,主要上游企业不能生产你公司所需的货物,购货资金也不符合一般企业经营常规,你公司不具备生产出口货物所需要的生产条件。


(4)外汇收汇结汇情况:你公司开具出口发票给客户名称都是香港镇威有限公司,但在收取外汇方面,共收取17家境外公司转来外汇共4,638,027.98美元,兑换人民币为31,494,478.01元,全部在同一时间转卖外汇和支付给另外第三方个人帐户卡上(详细见外汇资金转支付明细表)。你公司收取货款的资金流水,收到未发生业务交易企业的外汇款项后,又第一时间结汇转给第三方个人,也存在“快进快出”的情况,不符合一般企业的经营常规;


(5)货物报关出口情况:检查人员对你公司72单报关单进行调查取证,其中通过海运运输方式的报关单10单,通过陆运运输方式的报关单62单,具体情况如下:


① 货物出口海运调查情况根据你公司提供的出口货运单据,你公司有10单报关单经海运出口,均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相应集装箱。经“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运输单据核查情况说明,你公司 10单经海运出口报关单所涉及的集装箱,“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均无提供相应集装箱。同时检查人员对报关单进行取证调查,相关资料证实其中2份报关单实际货主均不是你公司:报关单号为“531620160167******”涉及的集装箱号为“MSWU0059664”,根据广东华裕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集装箱实际订舱人为“天億貿易有限公司”,发货人为“TEAMEXP TRADING CO., LIMITED”;报关单号为“531620160167******”涉及的集装箱号为“MRKU3464040”,根据宁波国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集装箱订舱号为“MCT461077”,实际订舱人为“BAIKAL”,实际发货人为“中都家具”,发货地址为“佛山市乐从镇建设路****号”。


② 货物出口陆运调查情况根据你公司提供的出口货运单据,你公司62单报关单经陆运出口,分别由海华货运有限公司(7单)、嘉應嘉华货运公司(15单)、陆港汽车货运公司(15单)、穗华运输公司(14单)、亚泰运输公司(11单)。


天眼查等方式查询海华货运有限公司、穗华运输公司及穗华运输公司的信息,均无法联系上述三家运输公司调查取证相关货物出口运输情况。


嘉應嘉华货运公司全称为广东嘉应嘉华货运公司,负责15单报关单的货物出口运输,经向该公司调查相关报关单的货物出口运输情况,广东嘉应嘉华货运公司证实15单报关单所涉载货清单中的相关车牌及司机均不属于“广东嘉应嘉华货运公司”的车辆及司机,并且载货清单上盖的报关印章与广东嘉应嘉华货运公司使用的报关印章不符。


陆港汽车货运公司负责15单报关单的货物出口运输。经向陆港汽车货运公司调查相关报关单货物出口情况,陆港汽车货运公司证实15单报关单所涉载货清单中的相关车牌及司机均不属于“陆港汽车货运公司”的车辆及司机。


综上所述,根据海运及陆运调查结果显示,你公司并无实际出口货物,你公司提供的货物出口为虚假出口。


根据上述调查事实,你公司实际无生产场所,无雇佣工人,无生产设备,通过虚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虚假出口货物以骗取出口退税款。你公司2016年6月至12月申报出口货物金额23,730,693.56元;2017年1月至3月申报出口货物金额5,417,503.56元,合计申报出口货物金额29,148,197.12元。你公司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取得已退税款3,559,604.11元;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取得已退税款482,647.98元,合计取得已退税款4,042,252.09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


(2)你公司法人、财务会计郑卒鹏、惠州市瑞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胡*荣、经理胡*波《询问笔录》;


(3)国家税务总局惠阳区税务局出口税收函调及国家税务总局揭西县税务局回函(编号:344522200202107******、344522200202107******、344522200202107******、344522200202107******、344522200202107******、344522200202107******);


(4)房屋租赁合同;


(5)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


(6)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现场笔录》;


(7)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广东华裕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国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陆港汽车货运公司、广东嘉应嘉华货运公司有关外调及回复资料;


(8)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凯蒂森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协查回复函》;


(9)原惠阳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你公司出口退税表》;


(10)原惠阳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你公司已退税额》明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是以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鉴于你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并已骗取出口退税款4,042,252.09元,拟处以骗取退税款一倍的罚款4,042,252.09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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