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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的由来
甲公司是天使投资企业。2019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以增资500万元的方式入股。投资合同约定,因乙公司正在实施股份制改造,如乙公司不能在一年内完成股份制改造,则乙公司及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钱某负责将500万元无息返还给甲公司。逾期不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后乙公司未能在一年内完成股份制改造。甲公司要求其还款,乙公司虽同意,但表示无力承担。双方协商无果,甲公司于2020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钱某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甲公司做工作,建议其撤销对钱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的意见是,甲公司要求钱某承担连带责任,是追究钱某的保证责任,现在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议甲公司撤回对钱某的诉求。经查,投资合同中有一个条款规定,钱某担保乙公司积极履行股份制改造、增资、还款等义务。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甲公司不应撤回对钱某的诉讼请求。姑且不论钱某还应承担一人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也不论保证责任的认定及其是否经过的法律判断,仅就钱某承担责任而言,他至少承担着向甲公司还款的连带责任。
虽然合同约定钱某担保乙公司积极履行股份制改造、增资、还款等义务,但该条款的表述存在歧义,既可以理解为钱某为乙公司履行合同和偿还资金提供担保,也可以理解为钱某作为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责督促乙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和偿还资金。因此,是否可以追究钱某的保证责任,取决于钱某如何抗辩,以及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但不管钱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投资合同,钱某还承担着与乙公司共同还款的义务。钱某和乙公司是向甲公司还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于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的连带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民事理论上是连带债的一种,指的是债务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且均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保证合同,一种债务履行的担保方式。从逻辑上看,连带责任是结果,连带责任保证是产生连带责任的一种原因。连带责任可以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发生连带保证责任,也可能由其他原因发生。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连带责任保证导致连带责任,属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连带责任。民法典也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很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例如民法典第67条关于法人分立后对原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等等。
本案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成立连带责任的情形。投资合同约定,“如乙公司不能在一年内完成股份制改造,则乙公司及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钱某负责将500万元无息返还给甲公司。”从该条的结构可见,乙公司和钱某是主语,负责返还是谓语,500万元是宾语。作为主语,乙公司和钱某共同负责返还。因为是两个债务人,所以构成了共同债务。在这个共同债务中,甲公司是债权人,乙公司和钱某是共同债务人。乙公司和钱某对于向甲公司返还500万元负有共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