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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我国《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就对组件产品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理后查明:2012年7月31日,秦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移动组合式种植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230355364.3。涉案专利组合状态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及其组件各视图表现为: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称,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13年11月29日,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系列操作。秦某为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淘宝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淘宝公司移除相关产品链接。秦某认为中农华轩公司与淘宝公司共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农华轩公司与淘宝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淘宝公司店铺上所有相关宣传页面;2.连带赔偿损失;3.承担诉讼费用与合理费用。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表现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秦某、淘宝公司的庭审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是以整体综合判断,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视觉要部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了两个组件,将被诉侵权产品各组件组合后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完全不同,虽然秦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为一个单体,如果购买多个单体可以组合成涉案专利立体图的样子”,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从产品外侧观察可视的组件1、2,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外侧壁的组件与涉案专利组件4图案不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及各组件组合与涉案专利外观具有明显的不同,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秦某要求中农华轩公司与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负担。宣判后,秦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成的一件产品,各个构件均服务于该产品的最终用途。在使用时,有些组件产品的各构件是组装使用的,有些组件产品的各构件则相互分离。专利法中没有对组件产品的侵权比对作出具体规定,在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组件产品的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往往存在争议,尤其是对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而言,单个构件与组件整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进行比对等问题成为专利侵权判定的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