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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海底捞再次对侵权蹭热度行为重拳出击,起诉河北一家经营炒菜的餐饮公司商标侵权。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发现河北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餐馆内海报、菜单、员工服装上,以及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炒菜界的海底捞”字样,还通过区分颜色、分行或打引号方式将“海底捞”三字突出。
海底捞方面认为,“海底捞”非描述性词汇,河北小放牛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海底捞是国际知名品牌。海底捞品牌创于1994年,历经二十多年的经营发展,“海底捞”成功打造成为信誉度和市场知名度极高的优质火锅品牌。
截至2020年6月30日,在全球开设935家直营餐厅,其中868家位于中国大陆地区的164个城市,67家位于港澳台地区及海外,已经成为国际知名的餐饮企业。
“海底捞”三字并非描述性的词汇,被告该行为违反商标法。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在原告发函警告后仍坚持侵权。而被告在当地经营门店众多,影响规模较大。
因此向法院提起以下诉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应当刊登声明,就涉案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1.被告承认上述门店确实存在使用“炒菜界的海底捞”字样的事实,但是我方一直将原告视为学习榜样,而非攀附
2.双方经营菜品不同,不属同类服务和商品,不存在竞争关系
3.被告在被诉宣传语中特意标注了“小放牛”字样进行区别,系对“小放牛”商标的使用,而“小放牛”商标和“海底捞”商标不属于相同和近似商标,使用海底捞字样是对高品质的一种描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4.被告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无需攀附海底捞品牌。
原告主张的“海底捞”商标,依法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关于原告主张该商标的知名度,通过证据可得知原告业务经营规模较大,在全球范围内有大量门店持续广泛使用权利商标。
且在此过程中“海底捞”品牌获得诸多荣誉,及相关新闻报道等。
除此之外,“海底捞”商标商标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见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法律应当给予其相应力度的保护。
关于被诉标识是否使用在与权利商标同种或类似服务上,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营的菜品不同,本院认为,菜品的类别不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商品服务的类别。
原告虽然目前主要在火锅菜品经营中使用权利商标,但其依法亦有权在炒菜等其他菜品经营中使用并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
关于被告是否系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为,商标的正当使用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二是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三是使用应出于善意。
在案证据显示,被诉标识均是以醒目方式标注于海报、菜单、餐具、员工服装等显著位置。
该种使用方式明显将“海底捞”三字予以突出,且因“海底捞”商标知名度较高,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没有详加辨识的情况下,部分消费者会因“海底捞”字样的吸引而选择相关门店,该字样能起到标识来源的作用。
从被诉标识的语句结构来看,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借用其他行业常见品牌来类比形容本行业商品的表达方式。
但日常生活中可以使用的表达方式不意味着亦可以随意用于商业活动,尤其是同业竞争者之间更应谨慎从事。
尤其在“海底捞”系知名餐饮服务商标,而“炒菜”明显属于餐饮服务范畴的情况下,该语句亦容易理解为“海底捞”商标权人经营的炒菜类餐饮服务,或者与“海底捞”商标权人存在许可、合作、加盟等特定关联,已超出单纯的描述说明范畴。
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陈述,被告在使用被诉标识时,完全知晓原告“海底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而在原告两次发函警告之后,仍然持续大量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难谓善意
长此以往,将削弱权利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致使消费者难于辨识,引起市场秩序混乱,亦将妨碍原告在炒菜等餐饮服务上正常使用。
综上,被诉标识的使用已经超出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范畴,属于商标性使用,损害了原告继续加强其与权利商标对应关系的权利,故被告对于被诉标识的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北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北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法治日报》上刊登声明,就使用“海底捞”字样的涉案行为消除影响;
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