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分享给大家这个份国际上长久以来公认的公示:接触+实质性相似。如果说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曾经与原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曾经接触过,同时被控侵权作品又遇原告的作品的内容上存在实质性的相似,则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否则即可认定其为侵权作品。独创性与侵权认定具有密切的关系。成果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够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任何人都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保护。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时说被告的成果与原告作品有实质性的相似,但若是被告能够证明该部分并非原告独创,而是源于第三者,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不能够成立。有关于独创性与侵权认定之间的关系误解在于,认为“只要被告的成果具有独创性、构成了作品,被告利用该成果的行为就不属于侵权行为。”然而实际上,独创性只是判断一种劳动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标准,并非认定该成果是否为侵权作品的标准。因此,在认定侵权作品时,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公示,在被告曾接触过原告作品,其被控侵权成果又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除非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被控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相比是否具有独创性只影响对侵权何种权利的判断,而不影响对其侵权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