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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特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见附件),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doc
海关总署
2021年3月4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
“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自用生产设备,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通知》附件所列设备外,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零关税”政策的自用生产设备(以下简称“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动态调整。
《通知》所称生产设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八十四、八十五和九十章中除家用电器及设备零件、部件、附件、元器件外的其他商品,具体商品范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明确。
第三条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和《通知》附件涵盖行业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后,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口海关传输企业名单。在实现联网传输企业名单前,由海南省相关主管部门将上述企业名单函告海口海关。
第四条 “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实行“一企一账”管理。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首次申报“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进口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系统完善企业账户信息。
第五条 企业申报进口“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时,进口报关单“申报地海关”应填报“海口海关”下设的隶属海关或业务现场的关区名称及代码(不含“三沙海关”);“征免性质”填报为“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代码:491),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应当在报关时将“征免性质”填报为“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缴纳进口环节税)”(代码:493);“监管方式”填报为“一般贸易”(0110);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为“随征免性质”(代码:5);“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企业名称。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对相关生产设备有限制进口管理规定的,企业应按规定凭相关许可证件办理进口等相关海关手续。
第七条 “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仅限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自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监管年限为:3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海关监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应当按政策规定和海关规定保管、使用“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
第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提交上一年度“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因破产等原因,确需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转让的,应在转让前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
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主体的,应在转让前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以 “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 1-“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自税款补缴并办结海关相关手续之日起,“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解除海关监管。
第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需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
企业不得以“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需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自退运出境或者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补征相关税款。
第十二条 除特殊情形外,企业申请办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转让、贷款抵押等手续的,主管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进口和使用“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的相关企业实施稽(核)查。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通知》相关规定以及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移作他用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以“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企业违反《通知》相关规定以及将“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海关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