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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顺应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迅猛发展的新形势,自2003年以来,我国积极推进自贸区建设进程,积极“进群”。11月2日,我国参加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保管机构东盟秘书处发布通知,RCEP已达到协定生效门槛,将于明年1月1日开始生效。除此以外,我国还积极拥抱《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这个“十一国大群”,在今年9月,正式提交“入群申请”。
中国于2021年9月16日正式提出申请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借此本文将对区域协定再做一次梳理,并探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对于跨境电商的影响。
以关税减免、原产地规则、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争议解决机制为例
1、关税减免
RCEP是当前我国签署的最高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而CPTPP代表了当今世界最高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这个“高标准”,就体现在关税减让和市场准入的程度上。
根据RCEP协定附件中的关税承诺表,RCEP协定各成员之间货物贸易关税减让以立即降至零关税、10年内降至零关税的承诺为主。以中国为例,中国关税承诺表中涉及8277个8位税号,从协定生效后第10年,对日本以外的缔约方大约有80%左右的8位税号商品降至零关税;协定生效后第20年,关税承诺表中的8位税号商品对所有缔约方降至80%~90%。
RCEP签署前,对于中国与东盟、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在现有已签署生效的自贸协定项下,该国家或地区已给予中国相应关税优惠,下表所示。
因此,对于中国与东盟、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之间,RCEP关税减让的现实意义并不是很大。
而对于出口到日本的企业来说,RCEP有利于跨境电商企业开拓此前对中国进口产品征收关税颇高的日本市场。2006—2016年,日本自中国进口产品加权平均关税税率一直高于进口自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产品的加权平均关税税率。RCEP协定签署后,日本对中国产品的免关税比例将达到86%。其中,电机电器、核反应堆、锅炉、车辆及其零附件、医疗设备等行业中70%~80%的商品将在RCEP签署后立即实现零关税,而服装纺织、家具、塑料制品等行业几乎全部产品将在过渡期后实现零关税。
客观地讲,RCEP是当前我国签署的最高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而CPTPP代表了当今世界最高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这个“高标准”,就体现在关税减让和市场准入的程度上。
CPTPP第2章第2.4条“关税取消”规定,缔约国应依照其减让表,逐步取消对原产货物的关税。缔约国最终实现零关税的税目数和贸易额占比接近100%,且立即实现零关税的占比达85%以上,排除在零关税之外的高度敏感产品极少。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的关税取消具有不同的时间表,零关税产品比重不同,且有不同的实施期。新加坡在协定生效起即全部零关税,澳大利亚最晚第4年取消,新西兰最晚第7年取消,加拿大最晚第12年取消,墨西哥最晚第16年取消,日本、越南最晚第21年取消,但有少许保留。此外,加拿大、日本、墨西哥、越南还对少数产品保留了关税配额,日本对部分农产品保留了农业保障措施和林业保障措施,加拿大和日本之间有专门的汽车贸易附录。
2、原产地规则
是否满足原产地规则,对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交易的商品所征收的关税会产生显著差异,也会对企业跨境供应链安排以及经济利益产生巨大影响。
原产地规则是一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国际协定约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可以理解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对于企业而言,在判定商品原产地时,主要考虑和应用的规则包括: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区域成分累积规则。
◎税则归类改变规则
主要根据税号是否发生变更进行判定,即当产成品的税号相比于非原产材料全部发生了变化时,该商品为原产,但同时需要考虑微小含量。按照税号改变位数的不同,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又分为章节改变、品目改变及子目改变。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主要是根据区域增值是否超过一定比例进行判定,即生产制造过程中,创造的价值超过一定水平,则可以将商品判定为原产。
◎区域成分累积规则
在一定区域内,一缔约方生产商品所使用的其他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者生产活动可以计入该商品的原产成分。
根据RCEP累积规则第一款,符合原产地要求且在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另一货物或材料的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进行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即累积的材料首先需要获得原产资格(货物累积/不完全累积)。需要说明的是,此款并未对累积区域作出限制,因此适用区域包括所有缔约方。同时RCEP累积规则第二款规定,将在5年内审议,考虑将第一款中累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缔约方内的所有生产和货物增值,即非原产材料在其他缔约方经过加工虽然仍未获得原产资格,但在该缔约方实现的加工和增值部分也可以进行累积(生产累积/完全累积)。
从根本上而言,RCEP对于企业最重要的经济价值就在于累积规则。因为除中国和日本外,中国与RCEP其他缔约方之间均已存在自由贸易协定,而与RCEP项下的关税优惠待遇相比现存自由贸易协定并未显著升级,且中国和日本之间降税幅度也相对有限。但正是有了15国这样大范围的区域成分累积,使得跨境流通的商品更加容易获得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享受RCEP优惠关税。这将有助于跨国公司更加灵活地进行产业布局,建立更精细更完善的产业链分工体系,降低最终产品的生产成本,不仅有助于扩大RCEP成员之间的贸易,还将极大地促进区域供应链、价值链的深度融合和发展。
对于CPTPP而言,第十条第二款确定了“部分累积”的要求,而第三款则扩大到多个缔约方无论是否赋予原产资格的生产过程也可进行累积,也就是允许产品在CPTPP所有成员国中共同生产或加工制作,不必由单一国家完成其原产地要求,且可以对非原产于CPTPP任何成员国的产品进行累积 ,这就是“完全累积”或“生产累积”,是更为宽松的原产地规则,给予货物的生产以及材料更大的选择空间。这一累积方式鼓励CPTPP成员国之间的产业链进一步碎片化至不同的成员国,降低了货物、材料在CPTPP成员国之间流通的关税负担。
另外,RCEP与CPTPP类似,均在传统原产地证书的基础上,增加了经核准的出口商声明以及出口商的自主声明,将有效减少出口企业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的成本。
3、知识产权边境保护
我国已基本达到了国际规则的“高标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水平,跨境电商企业是否还有必要对“高标准”CPTPP、RCEP条款抱着反对和担心的心态呢?
RCEP第十一章“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部分,对主管部门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其中,对于“有正当理由怀疑可能存在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进口”,海关有依权利人申请中止放行和依职权中止放行两种执法方式。
首先,如知识产权的权利持有人有正当理由怀疑可能存在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进口,可向海关提出中止放行的申请,并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方也可以规定,在不损害缔约方关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将发货人、进口商或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描述、货物的数量,以及已知货物的原产地,告知权利持有人。其次,海关也应当设立或维持关于进口装运的程序,可依职权中止放行涉嫌盗版或假冒商标的货物。在此情况下,海关可以要求权利持有人提供相关信息。在以上两种情况采取中止放行的措施时,海关应在合理期限内认定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权利。
在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这一节中,也规定了主管机关对侵权货物的销毁程序和申请、储存、销毁等的费用要求。
CPTPP第18.76条“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规定了缔约方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的职责。海关部门可依权利人申请或依职权中止放行或扣留进口的任何涉嫌假冒、混淆性相似商标或盗版的货物。
知识产权权利人启动申请程序时,需要提供充足证据,以使海关确信可初步推定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海关可要求提供可合理期待的属权利人所知范围内的充分信息,使可疑货物可被主管机关合理识别。同时,海关可要求权利人提供担保。值得注意的是,CPTPP一缔约方可规定,保证金可以采取附条件保函的形式,条件为:如主管机关确定该物品不属侵权货物,则可使被告免受因中止放行货物而造成任何损失或损害。
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标准总体与CPTPP、RCEP 相类似,远高于 TRIPS 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通过对比可知:首先,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模式包括依申请的保护(海关被动保护)和依职权的保护(海关主动保护),与CPTPP、RCEP 标准相同;而TRIPS协议仅规定提供依申请保护模式是成员方的强制性义务;其次,在执法机关的权限方面,我国海关具有对货物的中止放行权,对货物是否侵权的认定权,和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这一执法权限范围与 CPTPP、RCEP 要求的范围一致。而TRIPS 协议仅要求成员方边境执法机关具有对货物的中止放行权,而并不要求具有货物是否侵权的认定权和处罚权。这是由于TRIPS协议考虑到各成员方的行政体制与边境执法机构权限的差异,所以仅做了各成员可以接受的最低要求;再次,我国在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认定侵权货物的处理等都与 CPTPP 、RCEP相类似。
因此,既然我国已基本达到了国际规则的“高标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水平,跨境电商企业是否还有必要对“高标准”CPTPP、RCEP条款抱着反对和担心的心态呢?值得跨境电商企业注意的是,CPTPP在“假冒商标”和“盗版”货物之外,增设了“令人混淆的近似”标准,这一标准将有可能增加我国出口货物在境外被扣押的风险。
目前,“令人混淆的近似”标准尚不清晰,为境外海关提高扣押我国货物比例以及认定侵权的比例提供了充分合理的依据;与此同时,根据美国、欧盟的数据显示,来源于我国的货物经常被境外海关的风险管理系统识别为知识产权侵权高风险货物,一系列经济体将基于“令人混淆的近似”条款而阻碍我国货物快速通关。
4、争端解决机制
RCEP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缔约方之间,主要包括五个阶段。CPTPP规定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共23条,涉及争端解决、国内程序与私人商事争议解决两个小节。其中,争端解决包括九个阶段。总体来说,CPTPP与RCEP在争端解决方面的设置基本一致。
RCEP第十九章对于争端解决机制,从RCEP专家组设立、召集、听证会、程序、专家组报告以及执行等各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RCEP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缔约方之间与RCEP解释和适用相关的争端解决以及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RCEP项下的义务不相符或者另一缔约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RCEP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缔约方之间,比如日本和韩国之间;对于一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的企业、个人之间的争端,并不适用,也就是说,如果一家泰国水果生产公司认为新西兰的某项政策不符合RCEP的相关规定,此争端不适用RCEP的争端解决机制。
RCEP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五个阶段。
第1阶段:磋商
一缔约方可以提出磋商,磋商请求应当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争议措施,并且指出起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另一缔约方应在7日内答复。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应该提出磋商请求之日后15天内进行磋商,其他情况下,30天内进行磋商。
第2阶段:申请成立专家组
如果被诉方没有对磋商请求作出答复、没有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能在期限内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以通报被诉方,请求设立专家组。
第3阶段:成立专家组
若起诉方申请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应按照RCEP规定的程序设立;专家组一般由3名专家组成。在紧急情况下,专家组应在90天内发布中期报告;一般情况下,120天内发布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专家组应当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裁定和决定,如专家组不能取得一致,可以多数投票的方式作出裁定和决定,如果没有对未协商一致的事项提出不同意见,单独意见专家组的裁定和决定为终裁,不能上诉,且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4阶段:最终报告的执行
第5阶段:执行审查
如争端各方对最终报告的执行涉及的义务或措施存在分歧,应当通过重新召集的专家组,也称“执行审查专家组”解决争端。
CPTPP协定第28章中规定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共23条,涉及争端解决、国内程序与私人商事争议解决两个小节。其中,争端解决包括9个阶段。总体来说,CPTPP与RCEP在争端解决方面的设置基本一致。
另外,CPTPP还阐明了国内程序与私人商事争议解决。首先,CPTPP对缔约方的国内法司法管辖权作出了限定。任何缔约方不得以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义务或履行的措施与义务不符为由,在其国内法项下各规定起诉其他缔约方。其次,面对自贸区内私人当事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争议,CPTPP鼓励缔约国应在最大可能限度内使用仲裁和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
2019年8月,亚太经合组织(APEC)经济委员会审议通过了《APEC跨境电商(B2B)在线争端解决合作框架》,鼓励通过在线谈判、调解、仲裁非诉解纷方式帮助中小微企业解决跨境电商纠纷。2021年我国推出北明(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实现异步调解、背靠背调解,并提供视频调解、文书智能生成、在线签署等多项功能;调解不成,企业还能在线申请仲裁,平台支持仲裁文书的智能生成、裁决书的在线送达,进一步推动争议的实质性化解。这类平台与机制可为RCEP、CPTPP电商争端解决所借鉴及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