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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是移民代理机构,罗某拟移民A国。根据A国政策,需取得该国排名前20的大学硕士以上学位,并在该国居住满十年以上,方可获得定居权。甲公司向罗某推荐移民A国,并表示可为其办理硕士课程申请。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公司为罗某申请A国排名前20的大学的硕士学位课程,罗某支付代理费用40万元,签合同时支付20万元定金,取得入学通知书后支付余款2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罗某中途放弃,已支付的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如甲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为罗某申请到录取通知书,则退还15万元。合同签订后,罗某依约支付了20万元到甲公司账户。但甲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为罗某申请到录取通知书,经罗某催告,甲公司仅推荐了几个不在A国排名前20的大学的课程,但该等课程不符合取得A国定居权的条件。后甲公司表示现在无法取得A国排名前20的大学的硕士课程,需要等待,但对于等待时间也无法确定。罗某只得选择要求甲公司退款。但甲公司再无回应。罗某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甲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只同意依照合同约定退还15万元。
分析:
甲公司是否有权扣除5万元,退还余款,我们另外再分析。本文主要研究罗某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对此,甲公司认为,虽然合同中写的是“支付20万元定金”,但该款项实际是预付款。罗某则认为,既然使用了“定金”的表述,则应当适用定金规则。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不同的判例。
在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诉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但在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而在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案件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为定金,虽然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但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所以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的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
笔者认为
最高法院的这两份判决看似矛盾,实际上都贯彻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认真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查明当事人是否有将特定款项作为定金,以及是否预期按照定金规则处理合同无法履行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关于民法典第586条的适用中指出,“对当事人未使用“定金”一词的,需要对定金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相反,若当事人已在合同中使用“定金”一词,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对其性质的认定也应严格予以审查。”
笔者认为
在本案中,合同条款反映出当事人具有将罗某已支付的20万元适用定金罚则的意思表示。首先,合同使用了定金的概念。其次,合同约定,如罗某中途放弃,已支付的服务费用不予退还。该约定规定了罗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甲公司无需退还20万元。这符合定金罚则的内容。虽然合同没有“甲公司根本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但考虑到这个合同文本是甲公司提供的,甲公司肯定不会主动规定对自己不利的内容。所以可以认定甲公司具有将该20万元作为定金的意思表示。而罗某在签合同时已经知道了中途放弃将丧失20万元的违约后果,且接受并签署了合同。从公平角度,也应赋予罗某相应的定金权利。
当然,本案的定金金额虽然约定为20万元,超出了担保法第91条和民法典第58条规定的限额,但这可以在案件实际处理中予以调减,并不影响罗某要求甲公司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的权利。